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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支持前海深港国际法务区高端法律服务业集聚的实施办法(修订)

发布时间:2024年09月01日来源:前海管理局

深圳市关于印发《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支持深港国际法务区高端法律服务业集聚的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规 〔2024〕 8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支持深港国际法务区高端法律服务业集聚的实施办法(修订)》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

2024年5月19日

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支持深港国际法务区高端法律服务业集聚的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示范区,联动打造深港国际法务区,根据《全面深化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深圳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深规〔202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及港澳法律专业人士在深港国际法务区集聚发展的有关事项的申请、审核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负责统筹深港国际法务区支持措施的实施,包括但不限于编制年度资金计划、申报材料的受理、审核和认定、资金的拨付以及后续监管等。

第四条 本办法的支持对象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作区内参与深港国际法务区建设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港澳法律专业人士:

(一)在合作区实际经营;

(二)依法运作,申请支持时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支持对象同时符合本办法及南山区、宝安区其他同类支持政策规定的,采取“择优不重复”的原则,不得重复申请与享受。

支持对象同时符合本办法及合作区其他同类产业支持政策规定的,不得重复申请。

同一法律服务机构同一年度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支持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支持合作区建设深港国际法务区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经机构申请并经集体决策,可以通过签订支持合作协议给予支持。

第七条 支持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按年度在产业发展资金预算中安排。若通过审核的支持金额超过当年资金预算总额,则按适当比例对所有通过审核的支持金额进行同比例调整。

第八条 支持资金应当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在年度预算编制阶段同步编报绩效目标,作为支持资金预算执行、项目运行跟踪监控和绩效评价的依据。

按照规定开展支持资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监控和评价,监控和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及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法律服务深港及国际合作发展

第九条 截至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近三年登上国际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Chambers and Partners)《钱伯斯法律指南》或《法律500》(The Legal 500)榜单的境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境外知名律师事务所)与境内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在合作区合作设立的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办公室,可以申请一次性200万元的落户支持。

境外知名律师事务所与境内律师事务所(非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在合作区合作设立的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办公室,可以申请一次性150万元的落户支持。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在合作区合作设立的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办公室,可以申请一次性100万元的落户支持。

第十条 境外知名律师事务所在合作区设立代表机构的,该代表机构可以申请一次性150万元的落户支持。

前款规定以外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在合作区设立代表机构的,该代表机构可以申请一次性100万元的落户支持。

第十一条 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合作区设立的国际法律组织(不含境外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一次性30万元的落户支持。

第十二条 合作区落户并实际运营的法律服务机构,聘用港澳法律专业人士的,按照截止申报时每一名被聘用并实际开展业务的港澳法律专业人士每年3万元的标准,给予机构用人支持;每家机构每年支持不超过100万元,支持期限不超过3年。

聘用并实际开展业务的港澳法律专业人士达到30人以上的用人机构,一次性叠加支持20万元。

第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为行政机关、法定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境外企业的重大商事谈判、诉讼、仲裁、调解、合规、知识产权保护等涉外法律服务事项作出突出贡献,挽回或获得重大权益,在国内外产生较大影响,且被司法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向全国表彰推广的,可以给予每个项目一次性20万元高端法律服务支持,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最高可以给予40万元支持。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的港澳法律专业人士,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港澳法律专业人士支持:

(一)截至申报公告发布之日,港澳法律专业人士已被律师事务所聘用并实际开展业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并合格(不用参加考核的除外)。

审核,符合前款条件的港澳法律专业人士每年可获得5万元支持,同一申请人获得此项支持累计不超过3年。

第三章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集聚发展

  第十五条 新设立或新迁入满一年的境内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律师执业人数达到10人以上的,给予10万元一次性支持。

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合作区新设立或新迁入的仲裁、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查明、商事调解、合规等机构,可以给予一次性50万元的落户支持。

第十六条合作区实际经营的律师事务所被评为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人数达到50人以上的,给予一次性50万元支持;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人数达到100人以上的,给予一次性100万元支持。

根据前款规定已获得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人数达到50人以上)资金支持后申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人数达到100人以上)资金支持的,扣除原支持资金后按照差额进行支持。

第十七条 上一年度首次纳入深圳市规模以上企业统计数据库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给予一次性10万元的支持。

第四章 物业支持

第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根据机构性质可申请配租国际仲裁大厦物业,国际仲裁大厦物业重点面向粤港澳合作、中外合作、国际法律机构以及重大法治创新型机构配租。国际仲裁大厦物业以现状交付为原则,入驻单位自行装修,自行承担水、电、供冷、物业费等费用。

本办法规定的物业支持申请按照创新型产业用房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入驻国际仲裁大厦物业的租期不超过5年,租金标准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总所及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分所入驻国际仲裁大厦物业租金标准按上一年度入驻国际仲裁大厦物业市场评估租金标准的70%计算;

(二)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总所及境外律师事务所驻深代表机构入驻国际仲裁大厦物业租金标准按上一年度入驻国际仲裁大厦物业市场评估租金标准的50%计算;

(三)粤港澳联营律师事务所、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办公室、境外知名律师事务所驻代表机构、国际法律组织以及深港合作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入驻国际仲裁大厦物业租金标准按上一年度入驻国际仲裁大厦物业市场评估租金标准的30%计算;

(四)民办非企业等非营利性法律服务机构入驻国际仲裁大厦物业租金标准按上一年度入驻国际仲裁大厦物业市场评估租金标准的30%计算。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入驻国际仲裁大厦物业的租赁面积,由根据入驻机构人数、业务用房需求并结合待分配国际仲裁大厦物业面积情况进行综合审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入驻国际仲裁大厦物业后应当与签订协议。入驻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将其转租。租赁到期后续租事宜由根据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发展情况按照创新型产业用房规定重新审核配租。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已入驻国际仲裁大厦物业的,不再同时享受产业用房扶持政策。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三条 支持措施申报与核准流程如下:

(一)申报。支持措施申请集中受理,受理时间以发布公告为准,受理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主体应在受理期间提交有关申报材料。

(二)材料审查。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并提供意见。审查通过的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提出书面异议。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对事项进行公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告知异议人。

(三)拨付经费或签订协议。经公示无异议的,或有异议不成立的,依规定拨付相应支持资金或落实入驻工作。可根据机构支持事项申请情况,与申请主体签订相关支持资金协议或入驻协议。

第二十四条 申报材料由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申报公告中以申报指南的形式列明,并在官方网站公示。申请主体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在60日内完成审核;申请材料需补充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经补充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在60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可延长不超过20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落户支持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与签订监管协议。

对入驻国际仲裁大厦物业的法律服务机构依据落实入驻工作时签订的协议对法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违约者按协议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主体在申报、执行专项资金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金、拒绝配合监督检查的,收回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依法采取惩戒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和申请主体应当保证申报材料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材料的完整性,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廉政监督局监督。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应当尽责、廉洁履职,对申请主体提交的申报材料予以保密,自觉接受廉政监督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有关名词的解释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合作区”范围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深化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确定的区域,“深港国际法务区”范围为合作区全域。

(二)本办法所称“国际法律服务组织”,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设立的境外非政府法律类组织。

(三)本办法所称“港澳法律专业人士”,是指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或按规定派驻到粤港澳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港澳专业人士。

(四)本办法所称“开展业务”,是指申报前在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开展至少2次诉讼业务或2次非诉讼业务。

(五)本办法所称“新设立或新迁入”是指2020年2月27日之后在合作区前湾、桂湾、妈湾片区实际经营,或2021年9月6日之后在合作区实际经营。

(六)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超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支持深港国际法务区高端法律服务业集聚的实施办法(试行)》(深规〔20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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